要 旨:按「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管收;其情形
發生管收後者,行政執行處(已於中華民國《下同》101 年 1 月 1 日
改制為分署)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:……3 、現罹疾病,恐因管
收而不能治療者。」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。查行政執行
分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管收後,由執行員持管收票於當日(
104 年 9 月 9 日)將異議人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
(下稱臺南看守所)管收,該所隨即於當日晚上將異議人護送高雄榮民總
醫院臺南分院(下稱高榮臺南分院)進行治療;行政執行分署並於 104
年 9 月 10 日函請臺南看守所注意異議人之飲食及身體狀況,並給予適
當之醫療照顧,同時亦函請高榮臺南分院查明異議人之治療情形及恢復狀
況;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官復於 104 年 9 月 11 日下午親自前往高
榮臺南分院探視異議人,異議人表示:「身體狀況好轉,有吊點滴、服用
醫生開的藥,醫生表示下週一就可以出院。」嗣臺南看守所於 104 年 9
月 14 日從高榮臺南分院將異議人接回該所;又高榮臺南分院亦於 104
年 9 月 16 日函覆行政執行分署略稱:「……診斷疑似登革熱並收住院
給予隔離及治療,因病患有心臟疾病,預計 104 年 9 月 14 日做心臟
超音波檢查,若血液報告恢復正常,給予立即出院。」行政執行分署並於
104 年 9 月 22 日至臺南看守所提詢異議人,異議人略稱:「今日上午
有○○醫院及○○榮總醫院的醫生有前來抽血,○○醫院是要檢查血壓及
血小板,……奇美的醫師有開降血壓、胃藥及十二指腸的藥給我服用,登
革熱已不需服藥了。我是 9 月 14 日晚上 7、8 點由看守所將我自○○
榮總醫院接回看守所內。……」。是以,異議人於管收期間已獲得妥適之
醫療照顧,治癒登革熱,並無前揭規定所稱現罹疾病,恐因管收而不能治
療之情形,其異議主張現罹患登革熱,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,行政執行分
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云云,顯無理由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