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,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,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
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:::

綜合查詢結果

聲明異議決定書

1.
決定日期:104.10.14
要  旨:
按「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管收;其情形
發生管收後者,行政執行處(已於中華民國《下同》101 年 1  月 1  日
改制為分署)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:……3 、現罹疾病,恐因管
收而不能治療者。」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 款定有明文。查行政執行
分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管收後,由執行員持管收票於當日(
104 年 9  月 9  日)將異議人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
(下稱臺南看守所)管收,該所隨即於當日晚上將異議人護送高雄榮民總
醫院臺南分院(下稱高榮臺南分院)進行治療;行政執行分署並於 104
年 9  月 10 日函請臺南看守所注意異議人之飲食及身體狀況,並給予適
當之醫療照顧,同時亦函請高榮臺南分院查明異議人之治療情形及恢復狀
況;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官復於 104  年 9  月 11 日下午親自前往高
榮臺南分院探視異議人,異議人表示:「身體狀況好轉,有吊點滴、服用
醫生開的藥,醫生表示下週一就可以出院。」嗣臺南看守所於 104  年 9
月 14 日從高榮臺南分院將異議人接回該所;又高榮臺南分院亦於 104
年 9  月 16 日函覆行政執行分署略稱:「……診斷疑似登革熱並收住院
給予隔離及治療,因病患有心臟疾病,預計 104  年 9  月 14 日做心臟
超音波檢查,若血液報告恢復正常,給予立即出院。」行政執行分署並於
104 年 9  月 22 日至臺南看守所提詢異議人,異議人略稱:「今日上午
有○○醫院及○○榮總醫院的醫生有前來抽血,○○醫院是要檢查血壓及
血小板,……奇美的醫師有開降血壓、胃藥及十二指腸的藥給我服用,登
革熱已不需服藥了。我是 9  月 14 日晚上 7、8 點由看守所將我自○○
榮總醫院接回看守所內。……」。是以,異議人於管收期間已獲得妥適之
醫療照顧,治癒登革熱,並無前揭規定所稱現罹疾病,恐因管收而不能治
療之情形,其異議主張現罹患登革熱,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,行政執行分
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云云,顯無理由。
2.
決定日期:101.06.27
要  旨:
按「行政執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。但執行機
關因必要情形,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。」為行政執行法第 9  條第 3
項所明定。是以,本署所屬分署(下稱分署)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,
應依法定程序執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
議而停止執行。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,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,由分
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。本件異議人雖略以相同案例之第三人丙○○股
份有限公司因聲請釋憲,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由,請求因
其已聲請釋憲而停止執行云云,惟異議人對移送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所提之
行政爭訟,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,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
件法並未就停止執行另有規定;而行政執行分署亦認異議人請求停止執行
無理由。故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
相關事證,其僅以聲請釋憲為由,請求停止執行,並無理由。